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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怎么回事 具体详细内容曝光

2022-06-21 大全 135 作者:考证青年

教育部今日在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北京日报客户端记者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9章75条,涵盖幼儿园的规划与组织、幼儿教育、学前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包括学前儿童入园,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考试,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加。在商业活动和竞争活动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兼职或全职培训等。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方式提供反馈:

1.发函至: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政法司司司长(邮编:)。

信中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征求意见。

2.将评论发送至:.

反馈截止日期为 2020 年 10 月 7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 1 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目的基础)为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促进学前教育普遍、包容、安全、高质量发展,规范实施学前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3岁至上小学的学龄前儿童提供的照顾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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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自然制度) 学前教育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初级阶段,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实行三年学前教育制度。

第四条(政策和目标)学前教育的实施,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好学前教育根本任务立德树人,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为培养时代新人奠定基础谁为民族复兴负责。

第五条(受教育权) 所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不分国籍、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家庭财产状况、身体状况、文化程度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发展原则)学前教育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政府组织主体,大力开发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鼓励、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条(政府职责) 国家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普惠公益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履行职责,合理配置资源,缩小城乡、地区间学前教育发展差距,为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孩子们接受学前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学前教育发展。

第八条(家庭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教育儿童的责任,尊重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履行科学的家庭教育。

第九条(社会参与)全社会应当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和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适合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务,免费或优惠提供学龄前儿童按照相关规定访问。

第十条(管理体制)学前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统筹兼顾,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

第十一条(鼓励教研) 国家鼓励和支持学前教育和儿童发展的科学研究,宣传和推广科学的教育理念和方法。

第十二条(评论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学龄前儿童

第十三条(儿童权利)国家保障学龄前儿童的受教育权。

学前儿童的教育应坚持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尊重儿童的个性,确保学前儿童有玩耍的权利和受到平等对待。

第十四条(入学保障)学龄前儿童进入幼儿园和其他学前教育机构接受学前教育,除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外,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测试。

第十五条(政府供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办公办幼儿园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公平、优质的学前教育。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优先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前儿童和边远贫困地区的学龄前儿童获得普惠的学前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弱势群体) 国家建立学前教育补助制度,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前儿童进行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补助,保护孤儿、事实无人抚养的儿童、儿童在极端贫困、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儿童接受免费学前教育。

第十七条(特殊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活动、竞赛活动等违反学龄前儿童年龄特征和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三章幼儿园的规划与组织

第十八条(办园制度)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军队、国有企业、人民团体、高等学校、街道、村集体等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金融基金或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办的幼儿园为公办幼儿园。

前款规定以外的幼儿园为民办幼儿园,其中接受政府支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包容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由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县级。

公办幼儿园和包容性民办幼儿园属于包容性幼儿园,应提供包容性学前教育服务。政府可以向民办幼儿园购买全纳学前教育服务。

第十九条(规划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并纳入包容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规划。公共服务设施的统一规划应当纳入全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根据教育用地性质进行用地分配,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住宅小区)、旧城棚户区改造、扶贫搬迁等,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建设幼儿园。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与一期建设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使用,产权移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办幼儿园。

配套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地区适龄儿童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通过新建、扩建、改建公共设施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乡镇制度)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农村学前儿童接受全纳学前教育。

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乡其他幼儿园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单位办园)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幼儿园,方便本单位职工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为社会提供普惠学前教育服务.

第二十三条(特殊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学前残疾儿童的数量、种类和分布情况,协调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进融合教育。 .

幼儿园招收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康复机构开办幼儿园(班)。

第二十四条(设立条件) 开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和章程;

(二)拥有合格的校长、教师,以及托儿、保健等工作人员;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

(四)有标准的花园、安全设备和户外场地;

(五)有办学所需的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设立程序) 设立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六条(组织限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组织、支持营利性幼儿园。

公立幼儿园不得转为私立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主办或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第二十七条(营利限制) 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并购、委托经营、特许经营、使用可变利益主体、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幼儿园不得直接或间接列为企业资产。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不得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投资营利性幼儿园,不得以发行股份或者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营利性幼儿园资产。

第四章保护与教育

第二十八条(保教原则) 幼儿园应当坚持关爱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所有儿童,尊重个体差异,注重习惯养成,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创造美好生活和活动环境。为学龄前儿童提供有益于他们身心发展的体验。

第二十九条(保健) 幼儿园应当把保护儿童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放在首位,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做好儿童营养膳食、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和幼儿园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常见病防治管理、食品安全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强安全卫生教育,促进儿童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幼儿园对体弱残疾的学龄前儿童给予特殊照顾。

第三十条(安全保障) 幼儿园有责任保护学龄前儿童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落实安全责任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或突发事件时,应优先保护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避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幼儿园内禁止设置危险的建筑物和设施,禁止在幼儿园周边设置危险、污染的建筑物和设施,影响照明。

幼儿园应购买责任保险。有条件的,可指导和支持学龄前儿童在园期间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担安全风险。

第三十一条(护理教育的内容)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科学地开展护理教育活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育指导方针和学龄前儿童学习发展指导方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加强学前教育教学、科研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保存方式) 幼儿园应当立足儿童生活,支持和满足儿童通过亲近自然、实践操作、亲身体验等方式获得体验的需要,促进儿童健康、语言、社交、协调发展的科学和艺术方面。

幼儿园应使用国家标准语言文字开展保护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课程资源) 幼儿园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儿童玩具、教具和绘本,不得使用教科书。

幼儿园推广使用的课程教学资源,应当依法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应充分利用家庭和社区的教育资源,拓展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空间。

第三十四条(家庭共同育儿) 幼儿园应主动与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就儿童身心发展情况进行沟通,引导科学育儿发展。

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幼儿园开展保育教育。

第三十五条(幼儿园与小学的互联互通) 幼儿园与小学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帮助孩子做好入学准备和适应学校。

第三十六条(内部管理) 幼儿园实行校长负责制。幼儿园园长由其举办者或者决策机构依法聘任或者聘任,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会议制度或者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幼儿园应设立家长委员会,参与幼儿园重大事项的决策、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收费制度)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托儿和教育活动,保障教职工待遇,改善办园条件。各类费用专款专用。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服务内容、退费规则等向家长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资金管理) 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合理使用资金,严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财务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民办幼儿园应每年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机关报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 幼儿园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不得开展违反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龄前儿童及其家长组织索取课本、教具,不得出售、变相销售产品和服务。

校外培训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不得对学龄前儿童进行非全日制或全日制培训,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 5 章教职员工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教师的权力和责任) 幼儿园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幼儿园教师应该爱孩子,有专业能力,做榜样,忠于学前教育事业。

全社会都应该尊重幼儿园老师。

第四十一条(教师资格) 国家实行幼儿园教师资格制度。

幼儿园教师应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取得其他教师资格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幼儿园任教。

第四十二条(岗位评价与聘任) 幼儿园教师岗位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高级高级职位,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项考评聘用。

幼儿园教师的岗位评价标准应符合学前教育的专业特点和要求。

第四十三条(校长资格) 国家实行幼儿园园长资格制度。幼儿园园长应当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五年以上幼儿园教师或幼儿园管理工作经验,并通过组织的园长在职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幼儿园园长实行校长职级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其他人员) 幼儿园应当按标准配备保育人员和保健人员。

幼儿园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财务、后勤、安保和其他人员。

第四十五条(人员编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的人员编制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办幼儿园教师基本编制标准,地方各级人事部门批准公办幼儿园教师编制,并根据基本标准和规定进行动态调整。人员配备标准。

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补充公办幼儿园师资,优先满足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公办幼儿园的需要。地区。

幼儿园及其主办方应配备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职业守则)幼儿园教师、保育员、保健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身心健康,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平等尊重、爱护和对待学龄前儿童。

第四十七条(聘用合同) 幼儿园教师实行聘任制。幼儿园应当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工资福利)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改善工作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教师的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围。民办幼儿园应当参照当地公办幼儿园同类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工资标准,依法保障教师工资福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四十九条(其他待遇) 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聘任(聘)用方面与中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教师可按规定享受困难偏远地区津贴、乡镇工作津贴等津贴和补贴。承担特殊教育任务的幼儿园教师,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五十条(禁止聘用) 幼儿园聘用教师、保育员、保健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进行背景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有犯罪记录;

(二)因虐待儿童、性侵犯、性骚扰等受到治安管理或行政处罚;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不良行为记录;

(四)有精神病或有精神病史;

(五)严重违反教师道德;

(六)还有其他可能危及孩子身心安全的情况,不适合学前教育。

幼儿园聘用前款规定人员的,依法予以开除或者开除;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疾病的,不得聘用;工作期间生病的人员,应立即离职,经治疗,治愈后即可上班。

个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不得开办幼儿园,已经开办的,依法变更主办单位。

第五十一条(教师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及学前教育的需要,制定学前教育教师培训计划,支持高等学校设立学前教育专业,提高培养水平,扩大培养规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公费师范生培养计划时,应当安排学前教育专项培养计划,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设置标准、质量保证标准和课程教学标准体系,组织实施学前教育专业质量认证,建立培训质量保证体系。机制。

第五十二条(在职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幼儿园园长、教师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支持服务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专业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护士和医务人员培训计划。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政府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学前教育工作,完善投入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制定政策并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学前教育的发展,负责制定地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幼儿园布局规划,负责公办幼儿园的建设和运营、补充师资和工资保障,监督管理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本辖区内学前教育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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