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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案列)

2022-06-26 大全 136 作者:考证青年

在网络环境下,既要保护著作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又要不妨碍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公众合法获取信息的自由。这是一个伴随信息网络产业发展而来的话题。

一般来说,网络用户传播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行为往往被隐瞒,且大多不具备赔偿能力。单纯追究网络用户的法律责任,在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既不可行也不可行。不经济。

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为大量分散的网络用户传播侵权作品提供了平台和条件,往往对权利人造成的伤害比单个网络用户更大,其侵权行为直接或间接获得利益因此,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使用其网络服务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在客观上是合理可行的,也是各国网络版权保护的趋势。国家。其中,如何界定信息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关键。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1。 ISP是否应审查服务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一】:原告浙江建人学院与被告北京百度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从2011年8月开始,网友们在百度公司运营的百度文库、百度贴吧等平台上签下“建人一号”和“”发帖,就浙江建人学院师资、学校环境、考生等话题展开讨论。成绩等对学校和校长的诚信提出质疑和批评。 2012年6月28日、2013年3月13日,浙江建仁学院分别向百度发出律师函,要求百度删除侮辱、诽谤内容。百度公司在一审中删除了部分内容,部分内容未被删除。因此,浙江建人专科教育学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所有侵权页面,赔偿损失。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院认为,百度作为网络服务商,面对海量信息,没有能力对每一条信息进行审查。和事先审查义务。百度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得知其网站存在侵犯原告的言论,并未及时删除部分帖子。相反,它在一审中删除了一些帖子。百度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 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平台,面对海量信息,客观上无能力审查每条信息。因此,如果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被侵权方有义务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既要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又要履行其与网络用户的网络服务合同,以便在网络用户追究其责任时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被侵权人。违反合约。被侵权人的通知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浙江建仁学院履行了诉讼前规定的告知义务。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浙江建仁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3]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主动审查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予认定有过错。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的是著作权是一种私人权利,其权利一般应受到权利人的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义务主动监控互联网上海量信息是否侵犯权利人在互联网上传播信息的权利。这已成为国际上的普遍认识和惯例。例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规定“成员国不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传输或存储信息的义务。”[4]美国的司法实践也持有这种态度。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虽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督义务,但《通知删除》的规定实际上承认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监督义务,因此司法解释作出了上述规定。

2。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任认定

【案例二】:原告上海冠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冠氏公司)与被告温州数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 有限公司(温州数码公司)。

原告上海观视有限公司拥有电影《赤壁》(上)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温州数码公司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网络播放服务通过信息网络在其网站上,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其告上法庭。温州数码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授权并非来自原著作权人,不属于本案的合格主体,无权行使涉案影片的权利。 二、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温州数码公司通过与第三方有朋公司合作,在该公司网站上与有朋公司网站上的影视内容建立链接,并通过被告网站点击链接指向有朋公司网站。同时,被告在设置链接时尽到了高度的注意义务。链接网站为合法网站,涉案电影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

浙江温州鹿城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重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上海冠视有限公司授权有朋有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转授权),授权网站如下。被告与有朋公司合作的网址是,被告实际经营的网站是,被告将涉案电影列在被告经营网站的电影频道下,并作为其内容向社会公众提供并为此收费。与提供第三方网站的普通链接不同,被告应有更高的义务审查涉案影片的合法来源。在有朋未对涉案电影进行转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审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温州数码公司侵犯了原告上海观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5]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两种侵权行为:教唆侵权和协助侵权。上述两种方式造成的侵权责任均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用户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行为。

关于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了过错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导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网络用户。”至于如何理解本文规定的“知道”,笔者认为应该包括“知道”和“应该知道”两种情况。但是,要求被侵权人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的主观性则较难证明,也难以对侵权人进行法律制裁。因此,在实践中,可能更多地适用“应该知道”的原则来确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对于“应该知道”,可能比较难有客观的标准。因此,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管理能力,其传播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类型和知名度,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是否主动选择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是否主动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是否设置侵权通知受理程序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回应,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多次侵权采取相应合理措施等. 决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知晓侵犯其网络用户权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因素。

本案中,被告温州数码公司作为网站运营者,应具备相应的信息管理能力,对其传播的涉案视频的热度应有足够的了解,但未履行审查义务。本网站运营的网站以营利为目的播放涉案视频的,应当认定其应当知晓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3.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

【案例3】:原告北京中文网络数字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网络公司)与被告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为小米公司)。

原告中国网络公司称:原告经作家文瑞安授权,获得其创作的《京城四大名捕》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使用权。 2013年3月,小米公司在其运营的“小米网”网站上提供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应用程序下载服务(名为《四大名家全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的信息。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小米公司辩称,其仅为第三方上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在下载页面提供了第三方信息,不构成侵权。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中文在线有权依法传播涉案相关作品信息。至于小米称其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且涉案应用是第三方上传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从涉案应用的属性看,涉案应用的URL地址为,点击下载涉案应用,涉案应用的来源为,点击保存,可以下载APK包。因此,从公证书显示的内容来看,相关申请链接的下载地址属于小米。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的,将承担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小米辩称,该应用的发布者是第三方开放平台的开发者,但从发布该应用的程序来看,小米应该有该应用的创建者的信息。第三方上传相关信息,应当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不良后果。因此,应当确定小米是相关应用的上传者,即使小米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应用是由第三方上传的,小米也应该知道第三方提供的应用侵犯了版权他人的,小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6]

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提供存储空间,也是提供网络服务的一种形式。司法解释将确定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人应当知晓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权利情况总结如下:热门影视作品、文字作品等放在首页或其他主页面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清晰感知;对其进行选择、编辑、排序、推荐或设置专门的排行榜;其他明显擅自提供有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且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在实践中,最常见的纠纷是流行影视作品、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侵权。热门影视作品、文字作品等出现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运营管理的网站显着位置,或者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网站作品进行了相关选择或推荐的,一般讲,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影视作品、文字作品等是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的。如未采取相应措施,可认定其提供存储服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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