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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修正)

2023-05-10 大全 51 作者:考证青年

**部门都几点上班?

一年分冬夏两个作息时间,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冬季作息时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夏季作息时间。机关工作人员的午休时间,冬夏一律为一个小时(含午餐时间)。 **在京各机关工作人员的上下班时间,冬夏一律为上午八时至十二时,下午一时至五时。

市级和市属各局、各总公司及所属公司、总厂和城近郊八个区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上下班时间,夏季为上午八时至十二时,下午一时至五时;冬季为上午八时半至十二时,下午一时至五时半。其余各区县机关工作人员的上下班时间,冬夏一律为上午八时至十二时,下午一时至五时。

**部门都几点上班?

扩展资料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上下班时间的通知

百度百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第六条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七条省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第八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第九条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不得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批准公布。

县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第十一条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批准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第十四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四)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重点协助做好辖区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四)本级人民**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共治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等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和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本级人民**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支持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第九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地质、标准化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第十条县级以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进行相关培训。第十一条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第十二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第五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第六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七条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第八条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第九条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条下列单位可以申请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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